為全面落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質量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委托生產持有人監督管理,國家藥監局組織制訂了《關于加強委托生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監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見稿)》(見附件)。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請于2023年6月23日前將有關意見通過電子郵箱反饋至yaopinjianguan-2@nmpa.gov.cn。
附件:《關于加強委托生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監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見稿)》
國家藥監局綜合司
2023年5月24日
關于加強委托生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監管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見稿)
為全面落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質量安全主體責任,針對性加強委托生產持有人監督管理,在要求全面落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落實藥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持有人監管規定》)的基礎上,國家藥監局組織制定了《委托生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現場檢查指南》(以下簡稱《檢查指南》,附后)用于指導對委托生產持有人的監督檢查,現予印發。有關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嚴格委托生產的許可管理
(一)根據《藥品管理法》規定,持有人是指取得藥品注冊證書的企業或者藥品研制機構等。申請人擬從事委托生產、申請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B類許可證)或者申請B類許可證許可事項變更的,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8號)、《國家藥監局關于實施新修訂〈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有關事項的公告》(2020年第47號),嚴格審核申請材料,嚴格審核受托方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出具的藥品GMP符合性檢查告知書以及同意受托生產的意見。受托方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在風險研判的基礎上,依據對同一劑型或者同一生產線的檢查結果出具GMP符合性檢查告知書。
(二)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持有人監管規定》《檢查指南》規定,對申請人開展現場檢查,重點檢查申請人關鍵崗位人員配備情況、質量管理體系建設情況和對受托生產的管理情況等內容,確認申請人具備履行藥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的能力,符合規定的方可批準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核發或者相關變更。
(三)擬申報注冊的產品尚未取得上市許可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事前溝通等方式,指導申請人在完成支持藥品上市注冊的藥學、藥理毒理學和藥物臨床試驗等研究,確定質量標準,完成商業規模生產工藝驗證,并做好接受藥品注冊核查檢驗的準備后,再提出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核發申請或者增加生產范圍的申請。申報注冊的產品未能取得上市許可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核減相關生產范圍。
二、強化委托生產的質量管理
(四)持有人應當設立職責清晰的管理部門,配備與藥品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按規定建立覆蓋藥品生產全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委托生產無菌藥品的,持有人的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應當具有至少五年從事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實踐經驗,其中至少三年無菌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經驗。
(五)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藥的持有人應當具備自行生產能力;鼓勵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除外)持有人具備自行生產能力。產能不足、需要增加委托生產地址的,應當嚴格按照藥品上市后變更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六)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除外)、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藥委托生產的,持有人要建立覆蓋生產用原料(包括生物材料、中藥材、中藥飲片、中藥提取物、動物來源的原材料等)等環節的全過程質量管理體系;持有人要每年對生產用原料的供應商進行現場審核,涉及多場地生產的,應當確保各場地生產用原料的產地、來源、供應商和質量標準等一致;持有人應當對關鍵物料、中間產品(原液)、成品開展定期抽樣檢驗,原則上每生產10批次,關鍵物料、中間產品(原液)、成品至少抽樣檢驗1批次。每半年生產不足10批次的,關鍵物料、中間產品(原液)、成品要抽樣檢驗1批次;相關要求應當在質量協議中明確。
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除外)、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藥委托生產的,持有人要根據生產規模,選派具有相關領域生產質量管理工作經歷、熟悉產品生產工藝和質量控制的人員入駐受托生產企業,對產品生產管理、質量管理進行現場指導和監督,確保生產工藝、質量標準等要求落實到位。派駐人員相關職責應當在質量協議中予以明確。
(七)持有人應當不斷完善質量管理體系,提升全過程質量管理水平;鼓勵多組分生化藥的持有人自建生產用原料基地,加強對人或者動物來源原材料的生產過程控制;鼓勵中藥注射劑生產企業使用符合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GAP)要求的中藥材,保證生產用原料的質量安全和穩定供應。
(八)持有人應當對原料、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進廠檢驗嚴格管理,并對制劑產品的出廠放行前檢驗加強管理,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檢驗結果和放行文件進行審核,必要時,持有人可對受托方的藥品生產記錄、檢驗記錄、偏差調查進行審核。持有人可以委托制劑品種的受托生產企業進行檢驗,但應當對受托方的檢驗能力進行現場考核,必要時對批檢驗記錄進行審核,并開展實驗室能力比對或檢驗數據比對等驗證工作。對于同一生產線生產其他產品的,持有人應當排查交叉污染風險,必要時根據風險評估情況設置相關檢驗項目。原則上,持有人不得再委托第三方檢驗;但特殊檢驗項目、檢驗項目涉及專業檢驗設備且設備使用頻次較少的,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持有人應當對第三方檢驗機構資質和能力進行審核,與之簽訂委托檢驗協議,并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強化對委托生產持有人的監督檢查
(九)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政策宣貫,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委托生產持有人對照《持有人監管規定》和本通知要求開展全面自查。自查重點包括:覆蓋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的建立情況,組織機構建立健全情況,按規定配備關鍵崗位人員情況;對受托生產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定期審核情況;培訓管理制度、年度報告制度、藥物警戒制度、藥品追溯制度等建立實施情況;結合產品風險,定期組織回顧分析情況,定期組織自檢或內審情況。
(十)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照《持有人監管規定》和本通知要求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其中對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除外)、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藥委托生產的持有人,每年實施全覆蓋檢查。檢查重點包括:組織機構建設及關鍵崗位人員設置情況;生產企業按照批準的處方和工藝組織生產情況;委托生產持有人對受托生產企業質量管理體系的定期審核等工作執行情況;上市后變更控制體系建立情況、變更管理情況;共線生產風險評估和清潔驗證情況;對委托生產品種重大偏差和檢驗結果超標調查處置情況;藥品追溯、年度報告、藥物警戒等工作開展情況。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受托生產企業接受持有人現場審計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受托生產企業開放相關場所或者區域,配合持有人對相關設施設備的審計核查,提供真實、有效、完整的文件、記錄、票據、憑證、電子數據等相關材料。
(十一)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委托雙方按照國家藥監局發布的藥品委托生產質量協議指南有關要求,簽訂質量協議并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責任,確保法定義務和相應質量管理規范要求得到有效落實。嚴禁持有人(申請人)通過質量協議向受托生產企業轉移依法應當由持有人履行的義務和責任。
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積極引導、鼓勵委托生產藥品持有人購買商業保險,保證持有人具備與產品的風險程度、市場規模和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因素相匹配的責任賠償能力。
此外,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持有人關鍵崗位人員的培訓和考核,督促持有人提升持續合規能力和質量管理水平。
(十二)委托雙方不在同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相關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協同配合,加強檢查、抽檢、監測、處罰等監管信息互聯互通,實現監管有效協同。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持有人的日常監管;對跨省委托生產品種的監督檢查及抽查檢驗,可商請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協助開展抽樣、檢驗。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單獨對受托生產企業開展延伸檢查,也可以與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聯合檢查,或者商請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受托生產企業的日常監管,并配合開展延伸檢查或者聯合檢查。
四、其他事項
(十三)本通知中關于生產許可證核發及委托檢驗的相關要求除適用于委托生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外,也適用于其他類型持有人及生產企業。
(十四)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堅持風險管理理念,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持有人和受托生產企業及相關品種特點,科學制定檢查計劃,提升檢查針對性。要將藥品生產許可、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監管信息納入到藥品安全信用檔案。
委托生產情況與上述要求不一致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持有人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撤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核減相關生產范圍;發現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及時管控風險;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據《藥品管理法》《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嚴肅查處。
(十五)針對持有人開展檢查的,檢查報告應當覆蓋《持有人監管規定》和本通知所附《檢查指南》的相關要求。對現場檢查報告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定期組織抽查審核,對報告內容的完整性、缺陷等級評定的準確性等開展評價,不斷提升檢查報告質量,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各檢查機構工作的規范性和一致性。
(十六)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及時更新藥品品種檔案信息。涉及跨省變更持有人的,原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轉移工作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將涉及該品種的歷次變更的備案、報告等結果數據匯集至國家藥品監管數據共享平臺,并關聯至藥品品種檔案,以便轉入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閱使用,確保依據最新的批準信息實施監管。
(十七)本通知自2023年 月 日起執行。原委托生產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執行。
附:《委托生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現場檢查指南(征求意見稿)》
附
委托生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現場檢查指南(征求意見稿)
序號 | 具體內容 | 備注 |
一 | 機構與人員 | |
1.1 | 是否建立了與藥品生產相適應的管理機構,是否有組織機構圖,各管理機構職責權限是否明晰。 | 機構設置要求 |
1.2 | 是否配備與藥品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足夠數量并具備相應資質能力(含學歷、培訓和實踐經驗)的人員;是否明確了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生產銷售、上市后研究、不良反應監測及報告等人員崗位職責,并符合相關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 | 人員設置 |
1.3 | 是否明確規定了每個崗位的職責,交叉的職責是否有明確規定,每個人承擔的職責是否過多;所有人員是否明確并理解自己的職責相關的要求,并接受必要的培訓。 | 人員職責 |
1.4 | 是否獨立設置了質量管理部門,是否明確其履行全過程質量管理職責,參與所有與質量有關的活動,負責審核所有與質量管理有關的文件。 | 質量管理部門職責 |
1.5 | 企業負責人、生產管理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等關鍵崗位人員是否為企業全職人員,并符合相關法規和質量管理規范有關要求。其中質量管理負責人和生產管理負責人不得兼任。 | 關鍵崗位人員設置 |
1.6 | 針對具體藥品品種的生產和質量管理,是否明確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并形成文件。 | 具體品種責任管理要求 |
1.7 | 企業負責人是否全面負責企業日常管理,落實了全過程質量管理主體責任;是否配備專門質量管理負責人,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資源,保證質量管理部門獨立履行職責;是否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保證獨立履行藥品上市放行責任;是否負責處置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確保風險得到及時控制;是否建立生產管理、質量管理的培訓考核制度;是否指定藥物警戒負責人。 | 企業負責人職責要求 |
1.8 | 企業負責人是否具備醫藥相關領域工作經驗,熟悉藥品監督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 企業負責人資質要求 |
1.9 | 生產管理負責人是否熟悉產品生產工藝,并負責組織安排?產?作。 | 生產負責人職責要求 |
1.10 | 生產管理負責人是否具有藥學或者相關專業背景,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執業藥師資格,三年以上從事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實踐經驗,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藥品生產管理經驗,熟悉藥品生產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 生產負責人資質要求 |
1.11 | 質量管理負責人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監督質量控制和保證體系的良好運行和持續改進,監督相關質量管理規范執行;是否能確保生產過程控制和藥品質量控制符合相關法規要求、標準要求;是否能確保藥品生產、檢驗等數據和記錄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是否對藥品質量管理所有人員開展培訓和考核。 | 質量負責人職責要求 |
1.12 | 質量負責人是否具有藥學或者相關專業背景,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執業藥師資格,五年以上從事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實踐經驗,其中至少一年的藥品質量管理經驗,熟悉藥品質量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委托生產無菌藥品的,持有人的質量負責人是否具有至少五年從事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實踐經驗,其中至少三年無菌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經驗。 | 質量負責人資質要求 |
1.13 | 質量受權人是否獨立履行藥品放行職責,不受企業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干擾;是否能確保每批已放行藥品的生產、檢驗均符合相關法規、藥品注冊管理要求和質量標準。 | 質量受權人職責要求 |
1.14 | 質量受權人是否具有藥學或者相關專業背景,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執業藥師資格,五年以上從事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實踐經驗,從事過藥品生產過程控制和質量檢驗工作,熟悉藥品監督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委托生產無菌藥品的,持有人的質量受權人是否具有至少五年從事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的實踐經驗,其中至少三年無菌藥品生產和質量管理經驗。 | 質量受權人資質要求 |
1.15 | 依據企業品種、生產規模等實際設置多個質量受權人的,是否覆蓋所有產品的放行職責;各質量受權人是否分工明確、崗位職責無交叉;臨時轉授權的,是否經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批準,并以書面形式規定轉授權范圍、事項及時限。 | 質量受權人管理要求 |
1.16 |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申辦者是否建立藥物警戒體系,藥物警戒負責人是否能保證藥物警戒體系有效運行和持續改進。 | 藥物警戒負責人職責要求 |
1.17 | 藥物警戒負責人是否是具備一定職務的管理人員,是否具有醫學、藥學、流行病學或者相關專業背景,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三年以上從事藥物警戒相關工作經歷,熟悉我國藥物警戒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指導原則,具備藥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識和技能。 | 藥物警戒負責人資質要求 |
二 | 質量管理體系 | |
2.1 | 是否按照藥品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等要求,結合本企業實際,建立健全覆蓋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全生命周期質量管理體系;是否針對委托生產的藥品開展研制、生產、經營、藥物警戒、上市后研究等活動,分別制定質量管理文件。 | 體系建立總要求 |
2.2 | 是否建立符合藥品質量管理要求的質量目標,持續改進質量管理體系,確保所生產的藥品符合預定用途和注冊要求。 | 質量目標要求 |
2.3 | 是否建立有效的文件與記錄管理程序,對藥品質量管理體系相關文件、記錄等進行控制,確保相關文件、記錄得到有效識別和管理。 | 文件記錄管理總要求 |
2.4 | 是否對受托生產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進行評估;是否參照藥品委托生產質量協議指南有關要求制定質量協議,并簽訂質量協議和委托生產協議。 | 委托生產協議要求 |
2.5 | 是否通過委托協議、質量協議等方式將持有人藥品質量管理體系與受托生產企業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銜接;是否有通過質量協議等轉移法定義務和責任的情況。 | 委托生產質量管理體系銜接要求 |
2.6 | 質量控制實驗室的人員、設施、設備是否與產品性質和生產規模相適應。生產企業對放行出廠的制劑產品是否按藥品標準項下的規定完成全部檢驗項目。 | 質量控制實驗室及放行檢驗要求 |
2.7 | 委托檢驗的,持有人是否對受托方的檢驗能力進行現場考核,確認其具有完成受托工作的能力。 | 委托檢驗要求 |
2.8 | 委托制劑品種的受托生產企業進行檢驗的,必要時持有人是否對批檢驗記錄進行審核,并開展實驗室能力比對或檢驗數據比對等驗證工作 ;對于同一生產線生產其他產品的,持有人是否根據風險研判情況設置相關檢驗項目,排查交叉污染風險。 | 委托檢驗要求 |
2.9 | 涉及委托第三方檢驗的,持有人是否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 委托檢驗要求 |
2.10 | 委托儲存、運輸、銷售等活動的,是否對受托方質量保證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進行評估,是否按照有關規定與受托方簽訂委托協議、質量協議;是否保留相關管理記錄;自行開展儲存、運輸、銷售等活動的,是否建立相應質量管理制度,并符合相關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 其他重要活動委托要求 |
2.11 | 是否建立藥品質量風險管理程序,并按照要求開展風險評估、控制、驗證、溝通、審核等質量管理活動;對已識別的風險,是否及時采取有效的風險控制措施。 | 風險管理總要求 |
2.12 | 是否建立藥物安全委員會;是否設立專門的藥物警戒部門,按照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范等要求開展藥物警戒工作,進行藥品不良反應及其他與用藥有關的有害反應監測、識別、評估和控制等活動。 | 藥物警戒總要求 |
2.13 | 是否制定藥品上市后風險管理計劃,主動開展上市后研究,并基于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的上市后研究情況等,定期開展上市后評價,對藥品的獲益和風險進行綜合分析評估;是否根據評價結果,依法采取相應的質量提升或者風險防控措施。 | 上市品種風險管理要求 |
2.14 | 對附條件批準的藥品,是否制定藥品上市后風險管理計劃,采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并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要求完成相關研究。 | 上市品種風險管理要求 |
2.15 | 是否建立覆蓋包括生產用原料(包括生物材料、中藥材、中藥飲片、中藥提取物、動物來源的原材料等)在內的藥品生產全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是否能確保各生產場地所用原料的產地、供應商、質量標準等保持一致;是否采取相應風險防控措施,確保生產用原料、生產工藝、制劑質量標準等符合藥品注冊管理規定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等要求。持有人是否對關鍵物料、中間產品(原液)、成品開展定期抽樣檢驗,是否滿足原則上每生產10批次至少抽樣檢驗1批次;每半年生產不足10批次的,關鍵物料、中間產品(原液)、成品是否抽樣檢驗1批次,相關要求是否在質量協議中明確。 | 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除外)、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藥委托生產的質量管理重點要求 |
2.16 | 是否在質量協議和體系文件中明確規定:應當監督受托方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對受托方的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定期現場審核。 | 監督受托方履行協議總要求 |
2.17 | 質量管理負責人是否結合產品風險定期組織對生產管理、質量管理等情況進行回顧分析,原則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對重復性風險和新出現風險進行研判,制定糾正預防措施,持續健全質量管理體系。 | 季度分析機制要求 |
2.18 | 企業負責人是否定期聽取質量管理負責人質量管理工作匯報,充分聽取質量管理負責人關于藥品質量風險防控的意見和建議,對實施質量風險防控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資源。 | |
2.19 | 是否制定藥品安全事件處置方案,并定期組織開展培訓和應急演練。 | 藥品安全事件處置要求 |
2.20 | 是否依法建立并實施藥品追溯制度,按要求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設信息化追溯系統,并按照規定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追溯數據。 | 藥品追溯要求 |
2.21 | 是否建立年度報告制度。企業負責人是否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年度報告工作,并按照年度報告有關規定撰寫、提交。 | 年度報告要求 |
2.22 | 是否建立短缺藥品停產報告制度,并按規定實施。 | 短缺藥品停產報告要求 |
2.23 | 是否依照藥品召回有關規定建立并完善藥品召回制度。召回的藥品需要銷毀的,是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銷毀。召回完成后是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藥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 藥品召回要求 |
2.24 | 是否定期進行自檢或者內審,監控相關質量管理規范實施情況。自檢或者內審是否有方案、有記錄、有報告。 | 體系內審要求 |
2.25 | 是否具有責任賠償能力相關證明或者相應的商業保險購買合同,并建立責任賠償的相關管理程序和制度。 | 責任賠償能力要求 |
三 | 持有人對受托生產的管理 | |
3.1 | 是否制定了對受托生產企業的年度審核計劃并實施;年度審核計劃是否覆蓋現行有效的質量協議約定的全部內容;是否能提供對受托生產企業審核的全部資料和相應記錄。 | 審核計劃要求 |
3.2 | 是否確認受托生產企業廠房設施和設備等生產條件和能力能滿足委托生產需要,確保產品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注冊標準和生產工藝要求;是否確認受托生產企業按計劃對廠房設施和設備進行維護,結合受托生產產品開展必要的確認與驗證。 | 設施設備管理要求 |
3.3 | 是否確認受托生產企業在完成必要的確認和驗證后,才進行產品的生產工藝驗證;工藝驗證和清潔驗證的方案和報告是否經雙方批準。 | 工藝驗證要求 |
3.4 | 是否確認受托生產企業根據受托生產產品的特性、工藝和預定用途等因素,確定廠房、生產設施和設備多產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應的報告;是否對受托生產企業產品共線生產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核和批準。 | 共線管理要求 |
3.5 | 是否對委托生產的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確保受托生產企業能夠按照注冊工藝生產出符合注冊標準的產品。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除外)、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藥的持有人委托生產的,持有人是否根據委托生產規模,選派數量足夠的人員入駐受托生產企業對生產管理、質量管理進行現場指導和監督;派駐人員是否具有相關領域生產或者質量管理工作經歷、是否熟悉產品生產工藝和質量控制,派駐人員相關職責是否在質量協議中予以明確。 | 委托生產監督要求 |
3.6 | 受托生產企業是否開放相關場所或者區域,配合持有人對相關設施設備的審計核查,提供真實、有效、完整的文件、記錄、票據、憑證、電子數據等相關材料。 | 受托方配合持有人審計要求 |
3.7 | 是否建立對原料、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供應商進行定期審核制度,保證購進和使用的原料、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規等要求;是否將合格供應商目錄提供給受托生產企業;受托生產企業是否將持有人提供的合格供應商納入自身合格供應商目錄,用于物料入廠時的核對驗收。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除外)、中藥注射劑、多組分生化藥的持有人委托生產的,持有人是否每年對生產用原料的供應商進行現場審核。 | 供應商管理要求 |
3.8 | 是否通過質量協議明確物料采購、驗收、取樣、留樣、檢驗和放行等責任,并按質量協議約定及GMP要求實施;是否明確了檢驗報告書、物料放行審核單等文件原件或復印件的移交或共享的時機與方式。 | 物料管理要求 |
3.9 | 是否制定藥品上市放行規程,審核受托生產企業制定的出廠放行規程,明確藥品的上市放行標準;是否對受托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檢驗結果和放行文件進行審核(必要時,可對受托方藥品生產記錄、檢驗記錄、偏差調查等進行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經質量受權人簽字后方可放行上市。出廠放行產品及其生產過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質量協議等要求。 | 成品放行要求 |
3.10 | 是否通過質量協議明確約定物料和產品運輸、儲存責任;是否確保運輸、倉儲管理符合相應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 儲運管理要求 |
3.11 | 是否向受托生產企業提供必要的技術資料;受托生產企業是否根據持有人提供的文件資料,結合企業現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管理情況制定相應的委托生產技術文件;文件是否經雙方審核批準。 | 技術文件管理要求 |
3.12 | 委托雙方是否對委托生產品種建立覆蓋全過程的GMP文件體系;是否按GMP要求保存所有與委托生產品種直接相關的生產質量文件和記錄,并確保所有的文件和記錄可以方便地隨時查詢。 | 體系文件管理要求 |
3.13 | 在質量協議或者受托生產企業質量管理體系文件中,是否對受托產品的生產日期、產品批號、有效期的編制方法進行規定。 | 批號管理要求 |
3.14 | 是否確認受托生產企業對受托產品的返工、回收活動制定針對性標準操作程序,并經雙方審核批準;是否在實際操作前進行書面批準。 | 返工重新加工回收要求 |
3.15 | 是否通過質量協議明確原輔料、包裝材料和中間產品的檢驗責任,并按質量協議約定及GMP要求實施。其中,受托方負責原輔料、包裝材料和中間產品的檢驗的,是否進行檢驗方法學的驗證、轉移或者確認,相應方案和報告是否經持有人審核批準。 | 檢驗管理要求 |
3.16 | 是否通過質量協議明確留樣責任,儲存條件和數量是否符合GMP要求。其中,受托方進行的成品、物料留樣的,是否經持有人審核批準。 | 留樣管理要求 |
3.17 | 是否通過質量協議明確持續穩定性考察責任,并按質量協議約定及GMP要求實施。其中,受托方負責持續穩定性考察的,持續穩定性考察方案和報告是否經雙方審核批準。 | 穩定性考察要求 |
3.18 | 是否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藥品上市后變更控制程序,制定實施內部變更分類原則、事項清單、工作程序和風險管理要求;是否聯合受托生產企業共同開展變更相關研究、評估和必要的驗證,并由持有人評估確定委托生產產品相關變更的風險程度;是否按規定經批準、備案后實施或者在年度報告中載明。 | 變更管理要求 |
3.19 | 是否建立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偏差管理制度;對生產質量管理活動中發生的與受托生產產品相關的偏差,受托生產企業是否按照偏差處理程序進行處理,并將擬采取的糾正預防措施告知持有人;重大偏差處理報告是否經持有人審核批準。 | 偏差管理要求 |
3.20 | 委托雙方是否制定檢驗結果超標和檢驗結果超趨勢的處理程序,并將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文件記錄以復印件或者其他方式移交給對方。 | OOS和OOT管理要求 |
3.21 | 是否建立糾正措施和預防措施操作規程,并按質量協議約定及GMP要求實施。受托方制定的糾正和預防措施應當經持有人審核批準。 | 糾正預防措施要求 |
3.22 | 是否通過質量協議明確產品質量回顧分析責任,并按照GMP要求進行;受托方進行產品質量回顧分析的,分析報告是否經持有人審核批準。 | 質量回顧分析要求 |
四 | 其他 | |
4.1 | 持有人自獲得藥品生產許可證以來,注冊地址、生產地址、關鍵人員是否發生變更;如有,是否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 辦公場所變更情況 |
4.2 | 持有人持有的委托生產品種是否發生過質量問題;如有,是否采取質量風險控制措施。 | 委托生產品種質量管理情況 |